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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辉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二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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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12行终17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王玉辉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黑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上诉人王玉辉,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年4月1日,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安建罚字()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南郊路以南、敬牛路东侧自建房屋给予拆除处理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安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达市人民政府于年7月24日作出安政复决()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王玉辉作出的安建罚字()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以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安达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庭审调查核实,年6月24日安达市委、市政府印发办字()31号和33号关于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职责配置、内部结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及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按照文件规定,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将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移交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开发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监管;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项目审批之后的违建行为进行监管。

原审法院认为,安达市委、市政府于年6月24日印发文件通知,对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能进行了重新划分,明确规定了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即行政机关的职权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明确规定了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即行政机关的职权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据此,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相关处罚决定被诉纠纷中则应以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主体才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年4月1日对原告自建房屋给予拆除处理的行政处罚,年9月原告因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届时行政机关的职能已发生变更,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以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经法庭向原告释明错列被告应予变更,但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为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辉的起诉。

上诉人王玉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错列被告,即使错列被告也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安达市自然资源局滥用诉讼权利,应当进行惩戒。案涉房屋属于农业设施,针对该房屋下达的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以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达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年4月1日对上诉人自建房屋作出拆除处理的行政处罚。安达市委办、政府办于年6月24日印发《中共安达市委办公室、安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达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办字[]31号)和《中共安达市委办公室、安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办字[]33号),对安达市自然资源局、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职能进行了重新划分,明确规定了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根据文件规定,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权已经发生职权变更,上诉人如不服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职权变更后继续行使该职权的行政机关,即安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时已向上诉人释明错列被告应予变更,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玉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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